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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前温馨提示
海南自考信息员发布于:2019-10-15来源:海南省考试局

各位考生:

欢迎您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2019年10月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将于10月19日至20日举行。我省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为考生创造安全稳定、管理严格、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一是考试前,我省公安、工商等部门已联合开展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净化涉考网络环境、打击销售作弊器材、打击替考等专项行动。二是我省所有考场均设在标准化考场进行,保证考点设置规范、管理严格、措施到位。三是加强选聘培训,提高考务工作队伍素质。增加考务人员法律意识、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考务管理水平和防范、识别高科技作弊的能力。四是严肃考风考纪,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对于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为维护考生合法权益,确保考试考风考纪良好,考试公平公正进行,省考试局特别提示如下:

提示一:切记考试时间

10月19日、20日两天;

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

提示二:做好考前的充分准备

1.考生要妥善保管准考证(考试通知单)、身份证、考试用文具。

2.为避免因天气、交通堵塞等因素耽误考试,考生要落实出行方式和交通路线,科学合理安排出行线路,保证提前到达考点,熟悉所在考点考试环境,并确认自己所在的考场位置。

提示三:自觉接受身份验证

今年我省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对考生的身份进行验证,考生进入考点时,提前准备好身份证、准考证,请按照工作人员引导,自觉接受身份验证。

提示四:进入考场时自觉接受安检

1.考生凭准考证(考试通知单)和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进入考场时主动接受监考员按规定实施的身份验证、金属探测器安检及对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2.坚决禁止考生携带通讯工具(含手机)、电子设备、各种书籍资料、印刷材料以及其他与考试无关物品参加考试,违者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严肃处理。

3.考生入场前,要自觉将禁止携带的物品放到考场外的“禁带物品放置处”,“禁带物品放置处”仅提供放置不负责保管,寄放的电子设备应关闭好。

4.考生入考后,严禁随意进出考场,确需再出考场的,须经监考员同意并陪同,重回考场时必须再次接受违禁物品检查。

提示五:按照要求进行作答

1.考生应在答题卡上答题,在试卷或草稿纸上答题无效。

2.选择题用2B铅笔在设定的方框中填涂,非选择题要在答题区域内答题,写在草稿纸上或试卷上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与答题内容无关标记。

3.保持答题卡面清洁,不折叠、不破损。

提示六:自觉遵守考试纪律

1.考生要按规定时间进入考场。开考15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参加当科考试。考试结束前30分钟考生才可交卷,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行续考。

2.自学考试、成人高考和普通高考一样,属于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请各位考生务必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考场规则》,掌握相关内容,遵守考试纪律。如果在考试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者,将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作弊信息将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出现“组织作弊”、“为他人提供考试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向他人非法出售考试试题答案”、“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等触犯法律者,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严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具体内容详见附件,请考生认真详细阅读了解。

提示七:诚信考试,防止欺诈

1.我省要求所有参加助学的自考考生,本人必须与主考学校签订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承诺书格式见省考试局网站,考生也可向主考学校询求)或通过我局网上登陆自考报名承诺书人脸系统,详细了解国家和我省的自考政策以及主考学校的专业课程设置、学习时限、助学方式、收费标准、考试形式后,承诺诚信考试,并本人签名确认。从此次考试开始,考生必须自行打印准考证,打印前必须点击电子签订诚信承诺书,并遵守承诺,参加考试。

2.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属于国家教育考试,考试管理十分严格严密,考生必须认真按照课程开考计划参加考试,所有课程及格后方可申请毕业,任何承诺包考包过、提前毕业并因此超额收费的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也不要轻信能买到“真试题、真答案”,以免受骗上当。同时欢迎考生及时向我省自考委反映相关欺诈行为,我们将对此类行为及时惩处,以维护考生合法权益,反映电话:0898-65858182。

3.考生也可以登陆各主考学校网站了解所报考主考学校的专业课程设置,收费标准等具体情况,并保持与主考学校的直接沟通,向主考学校反映学习和报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019年10月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即将进行,请各位考生合理安排学习和休息,克服紧张情绪,注意饮食卫生,避免意外受伤,调整应试心态,以最好的状态参加考试,祝大家考试顺利!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海南省考试局

2019年10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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